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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童某,武钢设备维修总厂职工。被告李某,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商场退休职工。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至今经常吵架,因被告把房子卖了,工资也拿走了,放在家里的他人的金银也拿去卖掉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庭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确系因经济问题有些矛盾纠纷,但除此之外无其他的矛盾,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是因其父亲的房屋拆迁要还建住房,给了原告一套,原告担心被告与其分财产,因此才要求离婚,其实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则认为双方关系尚可,因此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及时交流与沟通,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