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韩秀霞与潘宝中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霞,李泽福,潘宝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411号原告韩秀霞,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泽福,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连利,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潘宝中,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原告韩秀霞与被告李泽福、潘宝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霞、被告李泽福的委托代理人史连利、被告潘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泽福系同村前后院(相距100米左右),这条胡同是原告出行唯一的出口。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泽福在原址上翻盖新房,在农村来讲,盖房是一件大事,造成交通行走不便谁都可以理解,但被告李泽福不能不让别人出行,本来胡同只有2米宽,被告却占用1.1至1.2米宽。被告李泽福家临街,主路也占用北侧2米宽,南侧1米,只留下中间1米宽的路。原告出行的胡同是一个丁字路,拐弯伴有30度的下坡,在出口拐弯处下坡下方,被告堆放了一些砖头,原告家人曾经向李泽福的母亲提出,让其清理一下,但李泽福的母亲说盖房是大包,让找包工头说,但包工头说一会清理,原告家人就走了。2014年4月10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与上班的儿子一起出去,被告李泽福盖房不告知原告以及邻居注意安全,又不摆放警示标志,当时我出去卖服装,发现不足2米宽的南北胡同,被告占用了1米左右,推着电动车没有下脚的地方,只能慢慢骑着向前走,右侧是邻居的房子,左侧是堆放的石头、砖头,但是只顾着看两侧,突然就觉得车子到了胡同口拐弯下坡处,原告一看4米宽的主街,左侧堆放石头2米宽,右侧堆放石头1米宽,中间只有1米宽的窄路,与之前出行截然不同,原告一慌,一边呼喊,一边急踩刹车,这时电动车已经到了胡同口30度下坡下面堆放砖头90度死角处,左侧车轮轨在砖头上,电动车侧翻在右侧半米高的石头上;右腿膝盖撞到石头上了,当时只是觉得痛,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没有去医院照片子,但夜间就肿了,非常痛。第二天去昌平区医院照片子,医生说是髌骨骨折需要休养,一个半月不能行走,三个月看情况才能出行,现在由老公伺候。另外原告因为不能做生意,老公不能上班,经济紧张,看病都是自己出的,又由于原告摔伤后,被告家人没有任何人去探望,没有过问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李泽福的母亲与村民说我们家讹他们,是我们骑车快,不踩刹车,到处诽谤,诬陷原告,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爱人的误工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泽福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称公共道路发生意外,公共道路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是村委会。原告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权益。二、原告说我妨碍出行与事实不符。正如原告所说在农村盖房子是生产生活中的大事,造成交通行走不便可以理解。被告虽建房,但是为了不影响邻居出行,预留了足够的通行空间,施工会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但是被告并未不让公众通行。三、原告是否因我建房摔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自己边呼喊,边踩刹车,最终躲避不及,造成受伤,可是我并不知情。原告驾驶电动车的速度还有车辆本身是否合格也不清楚。其本人在村内骑电动车,考虑村内道路不同于省道、国道,为了自身和村民安全,也有小心谨慎的义务,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到。四、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在我家门口发生意外,也无证据证明我妨害道路通行,在其离开后发生什么,谁也不知道,也没有第三方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五、原告的诉求都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足够票据;误工费都要有医嘱和收入证明,原告不能出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指数来决定。本案原告一些诉求只是想当然的认为,就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被告潘宝中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称公共道路发生意外,公共道路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是村委会。原告应当向村委会主张权益。我受雇于李泽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我主张权利。二、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本案原告怎么受伤我不知情,也和我无关。原告也没有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证据。另外即使原告在村内出事故,其本人在村内骑电动车,考虑村内道路不同于省道国道,为了自身和村民安全,也有小心谨慎的义务。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足够票据;误工费、护理费都要有医嘱和收入证明,原告不能出具;精神抚慰金要根据伤残指数来决定。本案原告一些诉求只是想当然的认为,就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韩秀霞与李泽福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麻峪村村民。潘宝中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村民。潘宝中受雇于李泽福拆房、建房,2014年4月7日开始将李泽福原有老房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将部分砖石等建筑材料放置在临房路边。2014年4月11日,李泽福翻建的房屋开始开槽挖地基。2014年4月10日下午,韩秀霞骑着电动三轮车外出,韩秀霞的儿子亦坐在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座位上,韩秀霞驾电动三轮车自胡同往村中主路上行使至胡同口拐弯下坡处左转时,因当时车速较快,且是下坡路,韩秀霞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韩秀霞膝盖摔在李泽福堆放路边的石头上受伤。韩秀霞当时并未报警,亦未立即到医院检查。2014年4月11日,韩秀霞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核实,韩秀霞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94.42元。2014年4月10日事发当天,韩秀霞并未拍摄摔倒时周围环境照片。2014年4月13日,李泽福开槽后,韩秀霞拍摄了建房周围和街道的照片。现韩秀霞起诉至我院,要求潘宝中、李泽福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64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4月11日诊断证明(补)、医疗费票据、影像摄片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之所以发生侧翻,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驾驶操作不当,在知晓道路是下坡且拐弯时却未及时踩刹车,同时加上当时自身紧张,而且还有一成年人坐在驾驶位置上有违驾驶规范,原告本人应该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泽福在拆建房屋时将部分石头、砖头等堆放在路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三轮车侧翻是因车轮扎到路边石头导致,但是三轮车侧翻后,原告是摔在路边堆放的石头上受伤,且原告堆放石头等建材在一定程度上对正常行走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李泽福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宝中与李泽福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潘宝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虽原告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一部分票据并非是治疗此次损伤,而是检查和治疗咽喉、心电图、验血等花费,跟此次治疗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应获得支持。同时,2014年5月,原告共计5次去医院治疗,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和相邻两个月份的复查花费情况,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5月19日的复查费104.75元与本次伤情有关,对其余四次花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为1694.42元,被告李泽福应当对上述医疗费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有一定距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李泽福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虽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未有固定职业;对其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初次检查治疗的医嘱,酌定为500元,被告李泽福此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丈夫误工损失10000元及其本人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秀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四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韩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韩秀霞负担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泽福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