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金邦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金邦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义、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邦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金邦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邦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金邦树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记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外=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一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核,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07年11月15日起陆续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77177.57元,滞纳金人民币5728.37元,利息人民币11168.85元,还款83.53元,合计人民币93991.44元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邦树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7.57元,支付滞纳金5728.37元以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5日为11168.85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对所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7177.57元以及利息11168.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二、被告金邦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以及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具体约定;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信用卡催收台帐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额度以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被告金邦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邦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被告金邦树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记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外=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一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核,被告金邦树于2007年10月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3×××86”建行龙卡信用卡,11月15日起陆续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实际已欠本金77177.57元,滞纳金人民币5728.37元,利息人民币11168.85元,还款83.53元,合计人民币93991.4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被告金邦树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建行信用卡章程》及《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现被告金邦树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相比基准贷款利率而言已经很高,包含一定惩罚性质,现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透支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邦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177.57元、滞纳金5728.37元、利息11168.85元以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以本金77177.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金邦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程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