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9年5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犯罪嫌疑人彭某(已由坪山分局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多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彭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X区X巷X号X房,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舒某豪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200元人民币。2、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彭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X区X巷X号X楼,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家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由彭某销赃,邓某分得1050元人民币。3、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X区X街道X社区X巷X号对面二楼,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一房内,将被害人徐某刚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盗走。4、2014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X区X街道X社区X路X号X栋X楼的工厂厂房内,进入该厂房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华的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盗走。被告人邓某对上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台式电脑一部、电脑配件、涉案手机两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生、徐某花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舒某豪、张某华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