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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钱利敏与瞿丹、郑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敏,瞿丹,郑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钱利敏。被告:瞿丹。被告:郑法武。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原告钱利敏诉被告瞿丹、郑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利敏、被告瞿丹、被告郑法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敏起诉称:被告瞿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借款时均约定月利率1.5%,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借据,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5万元的利息,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5万元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推托,至今未还本息。被告郑法武系被告瞿丹的丈夫,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丹、郑法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利息为4175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利息为41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状况。3、借款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瞿丹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与被告郑法武提供2011年7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不一样的事实。被告瞿丹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和郑法武从2011年7月26日开始分居,2013年1月31日离婚。我当时虽然是以前夫郑法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这笔钱是借给我的一个朋友用的,郑法武对借款不知情,本案与郑法武无关。希望能够调解解决纠纷。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利息支付时间是对的。被告瞿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法武答辩称:两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了离婚协议。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双方财务独立。2013年1月31日双方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郑法武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本案借款系瞿丹个人债务,应由瞿丹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法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瞿丹与被告郑法武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2、2011年7月2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单位证明,以证明被告郑法武与被告瞿丹因感情不和,被告郑法武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一直居住在浙江浙能乐清发电有限公司单位宿舍的事实。被告郑法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称,其与郑法武系同事关系,其是客房部经理。客房系单位为了方便职工上班方便而提供的宿舍。其有安排郑法武的房间,其有看到郑法武在宿舍居住。原告钱利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瞿丹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郑法武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存有异议,被告郑法武认为借款借据中只有瞿丹的签名,汇款凭证中汇款单位名称为“吴冬娥”,具体支付给谁没有显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书是两被告对财产、子女抚养的重新约定。被告郑法武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存有异议,原告称其不知道这份协议。被告瞿丹对被告郑法武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瞿丹与被告郑法武于1999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瞿丹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钱利敏借款。被告郑法武称其与瞿丹在2011年7月25日已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该债务系被告瞿丹个人债务。被告瞿丹称借款是以前夫郑法武的名义向原告借的,2011年7月25日的离婚协议并未告知过原告钱利敏,也未告知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原告亦称其不知晓2011年7月25日的离婚协议。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法武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瞿丹个人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瞿丹与被告郑法武于1999年8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月17日,被告瞿丹向原告钱利敏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5”,由被告瞿丹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2012年1月20日,被告瞿丹向原告钱利敏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由被告瞿丹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被告瞿丹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被告瞿丹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丹向原告钱利敏借款共计10万元,有借款借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注明利息“1分5”、“1分5厘”,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习惯,该利率应为月利率1.5%,该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丹与被告郑法武于1999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被告瞿丹、郑法武称该借款系瞿丹个人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丹、郑法武共同偿还原告钱利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瞿丹、郑法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