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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王X在中国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XXXXXXXXXX130,账户号:403XXXXXXXXXXXXX469),后利用该卡大笔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透支16942.55元。后被告人王X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肖X证言,报案材料及开卡信息,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归还了全部款息,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