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宇新与朱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新,朱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904号原告陈宇新。被告朱利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宇新与被告朱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新,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新诉称:2014年4月23日,朱利刚驾驶小轿车与其相撞,致其头部受伤。朱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63元、营养费972元(18元/天*54天)、交通费349元、误工费7452元(138元/天*54天),合计9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利刚未予答辩。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医疗费959元,4元挂号费没有收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期认可3天,误工费标准认可1480元/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朱利刚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轿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爱路口时左转弯至人民路南侧人行道时碰到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陈宇新,致陈宇新摔倒在地。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朱利刚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苏B×××××小轿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宇新受伤后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花费医疗费963元。就陈宇新受伤的营养期、误工期,本院咨询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其意见为,从目前的材料看,陈宇新系脑外伤,建议误工期1个月,营养期15天。就误工收入减少情况,陈宇新提交了银行明细、完税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单以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工资单显示2014年2月工资为3535.5元,3月工资为4270.6元,4月工资为3369元。《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陈宇新于2014年5月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表、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单、咨询笔录、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江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陈宇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宇新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参考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25元(15元/天*15天);陈宇新陈述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治疗休息,公司通知其上班,因其不能去,故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写了辞职材料。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参考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本院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725元((3535.5+4270.6+3369)/3*1个月);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总计5013元,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总额尚在交强险范围内,朱利刚无需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宇新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宇新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