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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伍锦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伍锦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孔某,女,汉族,1997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徐静芳,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伍锦明,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孔某与被告伍锦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于2014年4月5日入职,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横江江心村新苑村二街二巷二号二楼的新姿彩内衣厂工作,工资计件。新姿彩内衣厂未经工商登记,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4月倒闭,拖欠原告等14人的工资未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4月5日至4月26日的工资170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卡密拉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密拉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演鹏。被告与钟演鹏是朋友关系,被告借了30000元给卡密拉公司,为收回借款,被告就经常出现在该公司,亦时常在该公司内住宿。原告举证的承诺书确实是被告出具的,是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出具,新姿彩内衣厂没有工商登记,是临时写上去的。被告听说原告等人在卡密拉公司工作期间因迟到、早退被该公司扣了工资共2500元,钟演鹏叫被告去劳动局协助处理纠纷,所以被告就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没有写金额,只是要求原告与被告对数,对数后由卡密拉公司支付工资。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承诺书;4.工序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欠原告工资,不清楚承诺书中的14人是否包括原告;对证据4不清楚。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本院依职权发函至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到涉案厂房进行现场调查,于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回复函》、《调查询问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对《回复函》、《调查询问笔录》、《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现新彩内衣厂位于盐××横××江心村××街××楼,现因经营问题关闭,我工厂承诺于2014年5月10号前对工资,5月20号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李容妹等14人名单附后),以上情况属实。新姿彩内衣厂:伍锦明”。南海新姿彩内衣厂未经工商登记。其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首先需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了新姿彩内衣厂的经营地址及该厂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厂方代表在承诺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承诺书上“新姿彩内衣厂”的经营地址与原告所述的工作地址一致,被告答辩也承认两者是同一间厂,而且原告与其他劳动者(另案原告)共12人共同持有承诺书原件向本院起诉。结合《回复函》、《调查询问笔录》等,足以认定被告未经工商登记即以“新姿彩内衣厂”聘用原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新姿彩内衣厂”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出资人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认为工资按件计算,主张2014年4月5日至4月26日工资有1700元,属于正常合理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资,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应支付2014年4月5日至4月26日工资共1700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5日至4月26日的工资1700元予原告孔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