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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申请再审称:我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我曾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2010年5月20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准予我俩离婚,但驳回了我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维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0)普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0)普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彩电、电脑、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判归我所有;并判令王某一次性给我经济帮助2万元;驳回了我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该判决是以伪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我俩房屋未能依法分割,后,我再次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有房屋。2013年7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房屋完全一致、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我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3)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及(2013)大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王某认为,已生效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正确,不同意再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本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2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驳回了孙某关于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后,孙某又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售房款,因该售房款系案涉房屋价值的转化,孙某请求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2290号生效民事判决关于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系一致的,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