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林春铃与姚旺明、李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16)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铃,姚旺明,李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林春铃,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雄,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姚旺明,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智芳,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林春铃与被告姚旺明、李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铃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姚旺明、李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春铃诉称,2009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款。至2013年12月,被告拒绝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姚旺明、李智芳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月息2%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现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清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姚旺明、李智芳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李智芳帐户后,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兹李智芳、姚旺明向林春铃借款贰拾万元正,此据!(利息按2分息算)”被告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3年11月26日止。对上述事实,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二被告具名书写的借据、转帐凭证、利息支付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所成立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旺明、李智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