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连云与覃少锋、陈远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云,覃少锋,陈远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78号原告:朱连云,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521。委托代理人:刘秋真,广东科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堃,广东科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覃少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13。被告:陈远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343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原告朱连云与被告覃少锋、陈远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真,被告覃少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云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38分,被告覃少锋驾驶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前村路与庙前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连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朱连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少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39.03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误工费15286.6元(3057.32元/月×从2014年1月24日到医院诊断证明的误工时间共150天)。四、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五、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8343.5元/年×5年×10℅÷5人)。六、伤残鉴定费2500元。七、交通费5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8877.3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220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少锋辩称: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陈远谋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9300元。二、有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三、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四、误工费在法院第一次调解时已协议不再追究。五、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实。七、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八、交通费在法院第一次调解时已进行赔偿。九、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医疗费,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38分,被告覃少锋驾驶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前村路与庙前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连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是朱连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机动车没有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提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次,覃少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朱连云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少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连云的伤情如下:右足压榨伤:1、第一、二趾毁损伤,第2-5趾骨骨折。2、右足部大面积皮肤剥脱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日并就损失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9300元。原告朱连云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如下:2014年1月20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93.29元(184.29元+9元),同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康复治疗1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2月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9.39元并支付495.5元购买轮椅一张。2014年2月2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9.6元(107.6元+33元+9元),同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康复治疗1个月,随诊复查。2014年2月2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7.78元(107.6元+38.4元+78.78元+33元)。2014年3月2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9.37元,同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康复治疗1个月,门诊随诊。2014年4月2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9.7元(107.6元+22.1元),同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康复治疗1个月,随诊。2014年4月2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8元。2014年5月2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6元(32.6元+9元),同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康复治疗1个月,随诊。2014年5月26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连云右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权属被告陈远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朱连云在广东肇庆徽硕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朱福康,1935年5月1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朱连云、朱和云、朱美云、朱幼杨、朱巧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诊金收据、发票,广东肇庆徽硕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工资条,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本院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远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覃少锋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连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覃少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连云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1043.5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诊金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误工费为12433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肇庆徽硕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工资条为凭,误工费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5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2日。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3057.32元/月×122日=12433元。四、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文书、身份证为凭,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本案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朱福康,标准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5年×10℅÷5人=834.35元。六、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交通费,原告对此没有进行充分举证,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原告责任分担、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按1500元计算。关于轮椅费495.5元,考虑原告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24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轮椅费495.5元,合共8066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043.53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3543.53元,由被告覃少锋和原告朱连云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覃少锋赔偿原告朱连云10**.1元。被告覃少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可视为车主被告陈远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被告陈远谋应对被告覃少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连云806**.25元。二、被告覃少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连云10**.1元。三、被告陈远谋对第二判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原告朱连云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朱连云承担100元,被告覃少锋承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承担858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朱连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巫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