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春荣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峰,宋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刘春荣,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律师。申请执行人吕峰,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律师。被执行人宋荣坤,男,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峰与被执行人宋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春荣称,安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峰与被执行人宋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安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扣划其工资收入。事实上,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与被执行人宋荣坤已离婚。该笔借款系被执行人宋荣坤个人债务。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扣划其工资收入。请求法院解除(2012)安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工资收入的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全部工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峰与被执行人宋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宋荣坤偿还申请执行人吕峰借款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实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2012年9月24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宋荣坤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的XXXXXX号账户及其妻刘春荣XXXXXX号账户存款至42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2)安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案外人刘春荣在山东安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XXXXXX号账户工资收入21700元、24000元、17200元和29100元,共计92000元。案外人刘春荣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7月18日从法院支取生活费6900元、12000元、8600元和14550元,共计42050元,余款49950元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款已被申请执行人支取。听证中,案外人刘春荣以其已与被执行人宋荣坤离婚,该笔借款系被执行人宋荣坤个人债务,其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查封和扣划其工资收入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工资收入的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全部工资存款,并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债务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荣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法院扣划案外人的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荣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刘春荣非本案被执行人,其与被执行人宋荣坤离婚后的工资收入系其个人财产,其要求解除本院(2012)安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工资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返还本院(2012)安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已扣划并过付申请执行人部分的工资存款系本案个别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要求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主张,属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宋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2)安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春荣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XXXXXX账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于延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士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