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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相国绑架、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783号罪犯袁相国,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以(2009)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袁相国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09年8月13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袁相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经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相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相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