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潘广权与赖尚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权,赖尚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潘广权。被告:赖尚竽。原告潘广权诉被告赖尚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尚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广权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赖尚竽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后,原告多次催讨此笔欠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潘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赖尚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尚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潘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尚竽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潘广权借款5000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被告赖尚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赖尚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广权与被告赖尚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赖尚竽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赖尚竽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尚竽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尚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广权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赖尚竽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尚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