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21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马某甲,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徐利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二人订婚后未相互了解对方即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就无理取闹,辱骂原告,原告对其劝解,被告就实施暴力,原告不得已常年外出打工以躲避被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以此为借口,数次向原告的父母、姐姐打骚扰电话,影响了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份,因故原告离开被告处,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订婚、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