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贵团与杨修增、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团,杨修增,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贵团,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修增,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志刚,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贵团与被告杨修增、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增、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团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修增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四分,由被告王志刚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我一直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修增未答辩。被告王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修增以周转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贵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刚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四分,在2014年5月1日前不计算利息,但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杨修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志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贵团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杨修增”、“担保人王志刚”、“利4分”、“2013年10月30号”、“此条2014年5.1号前无利息”。在被告杨修增的居住地,原告给付被告足额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月息2.4分计算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被告杨修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修增向原告李贵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刚担保的事实清偿,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修增借款后,久拖不还的行为欠妥,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志刚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志刚应对被告杨修增向原告李贵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被告王志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修增进行追偿。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四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按照月息2.4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要求较为合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修增、王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修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4分计算)。二、被告王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修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耀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布乃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