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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连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