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侯某、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的礼,李玉福,刘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君。被告侯的礼。被告李玉福。被告刘存芳。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的礼、李玉福、刘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温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的礼、李玉福、刘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侯的礼以保证担保形式(担保人李某)向原告下属的江家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到2012年5月2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830.5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的礼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830.56元,被告李某、刘存芳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的礼、李某、刘存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李某、刘存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侯的礼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江家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830.5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刘存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的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故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侯的礼,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对被告侯的礼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李某的妻子刘存芳,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刘存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的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830.5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李玉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存芳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欺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86元,由被告侯的礼、李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利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