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82-3号4楼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柯某兴放在床上的卡号为62×××5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于同月17日9时许,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仁和路站站厅内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柯某兴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柯某兴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ATM机交易记录,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现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记员 陈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