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晓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文,曾用名唐小文、绰号:“小文”,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2003年7月16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少宾,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文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文及其辩护人高少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唐晓文伙同钟新海、刘军(均已判刑)、尹华波(另处)共同预谋制造毒品冰毒,四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并由唐晓文联系到杨俊(已判刑)提供技术。之后,唐晓文等人将原料及设备搬到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由尹华波联系的民房内,杨俊利用制毒工具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毒品冰毒。2月26日,钟新海、刘军、杨俊将所制造的冰毒半成品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2栋3单元6号房间内,准备最后提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48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查获用1000毫升烧杯装的黄色浑浊液体1杯,净重57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6.31%。随后,民警在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的制毒现场查获黄色液体12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麻黄碱含量为0.42%。同时查获真空泵、电热套等制毒工具及原料。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晓文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晓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并未参与制造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唐晓文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钟新海、刘军(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唐晓文、尹某某(另处)预谋制造毒品冰毒。四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并由唐晓文邀约杨俊(已判刑)提供制毒技术。后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制毒工具及1000余盒康泰克胶囊,钟新海提前向杨俊支付了1.5万元的制毒报酬。之后,钟新海、刘军、唐晓文、尹某某将购买的康泰克胶囊及制毒工具搬运至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由尹某某找的民房内,杨俊利用制毒工具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冰毒。同年2月26日,钟新海、刘军、杨俊将所制造的冰毒半成品带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2栋3单元6号房间内,在准备最后提纯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该房间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净重484克,用1千毫升烧杯装的黄色浑浊液体1杯,净重572克,经鉴定,净重484克的淡黄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分;净重572克的黄色浑浊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31%。随后,公安人员又在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民房的制毒现场查获用2万毫升玻璃抽滤瓶装的黄色液体一瓶,净重1200克,经鉴定,上述黄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碱成分,含量分别为0.03%、0.42%。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晓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3.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晓文的户籍情况及此前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5.搜查笔录。6.称量记录2011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对2011年2月26日在绵竹市金花镇查获的黄色液体约1500毫升进行称重,净重为1200克。二、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鉴(化)字(2011)543号鉴定书。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字第2011-190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辨认出蔡刚带回家的男子“小文”就是唐晓文。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蔡某某辨认出钟新海、唐晓文就是蔡刚带回家的两名男子。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同案犯钟新海供述。钟新海辨认出唐晓文、刘军、杨俊,指认了制造毒品的现场。2.同案犯刘军供述。刘军辨认出唐晓文、钟新海、杨俊,指认了制造毒品的现场。3.同案犯杨俊供述。杨俊辨认出唐晓文、钟新海、刘军,指认了制造毒品的现场。以上指控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唐晓文伙同钟新海、刘军、杨俊共同制造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钟新海、刘军、杨俊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液体1772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晓文与钟新海、刘军预谋制造毒品并共同出资购买了原材料及制毒工具,唐晓文联系并邀约杨俊提供制毒技术,四人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晓文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晓文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唐晓文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唐晓文伙同钟新海、刘军、尹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材料,雇请杨俊提供制毒技术,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毒品冰毒的事实,有同案犯钟新海、刘军、杨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对预谋制造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及各自分工、出资情况、制造毒品的具体过程等细节所作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证人蔡某某、刘某某均辨认出唐晓文到过制毒现场,与钟新海、刘军、杨俊所作的供述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唐晓文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唐晓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及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晓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婷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