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伍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曾因犯抢劫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依灵。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周依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伍某甲、余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木材市场东边山脚下,见陈某、沈某、王某甲下山路过此处,遂决定上前行抢。被告人伍某负责望风,余某甲上前将沈某按倒在地,抢得其左手腋下夹着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100元、三星牌G3812型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83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余某甲与伍某甲又将陈某推倒在地,劫得陈某左肩背着的蓝色SKAP牌女式背包1只、右手握着的白色三星牌G9008V手机1只,背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鳄鱼皮钱包1只、粉色卡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得逞后,三人逃离现场,因有人追赶,余某甲、伍某甲将抢得的蓝色SKAP牌女式背包扔在路边。被告人伍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接警前来处警的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3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蓝色SKAP牌女式背包及包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15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某(2011)温鹿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经合谋决定抢劫作案,约定抢劫所得由三人平分,其按事先安排负责望风,属分工不同,不是从犯。故辩护人周依灵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伍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依灵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