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利民诉林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民,林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杨利民,男,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委托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孝虎,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绵阳市人。原告杨利民诉被告林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孝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共计3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从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孝虎向原告借款共计3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三份,载明“今借到杨利民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圆整”、“今借到杨利民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圆整”、“今借到杨利民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圆整”,三份借款单上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单等证据,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34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交有关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证据,故双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仅对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的时间,但原告就本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明示催告,故有关利息应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放弃抗辩权处理,并应当承担因自动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杨利民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林孝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