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涪陵城XX路、太极新村先后三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其中两次毒品交易在自己位于XX路的家中进行,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还容留马某在自己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其中:1、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位于涪陵城XX路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事后,周某某容留马某在自己家中将该毒品吸食。2、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涪陵城太极新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3、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位于涪陵城XX路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事后,周某某容留马某在自己家中将该毒品吸食。2014年6月4日,民警在涪陵X小区X-X号房间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57克。归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即日并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马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6.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2631号物证检验报告;7.通话清单;8.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现场草图;9.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其犯贩卖毒品罪可以减轻处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0.57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毒品冰毒0.5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