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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九集镇方庙村*组。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九集镇木林村*组。因故意伤害,2014年3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3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蓬某某、豆某某在南漳县九集镇涌泉街道“老杨餐馆”用扑克牌“斗地主”,因朱某某输钱后不付账,与蓬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蓬某某将朱某某的腰带扯断并将朱某某摔倒在地致朱某某鼻子流血。朱某某从其停放在餐馆门前车内拿出一把杀猪刀追上蓬某某,朝蓬某某的头部、面部、胸部连砍、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蓬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66.82元,其中,医疗费10254.72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997.5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蓬某某陈述;证人豆某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鉴定费发票;南漳县人民医院入院卡、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66.8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