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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维英与宋洪海、桑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英,宋洪海,桑阳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民初字669号原告范维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南关大街。被告桑阳滨,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胜利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维英与被告宋洪海、桑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