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维英与宋洪海、桑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英,宋洪海,桑阳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民初字669号原告范维英,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南关大街。被告桑阳滨,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胜利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维英与被告宋洪海、桑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维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