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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奇勇,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眼子”、“明仔”(二人身份不明)多次在衡南县江口镇、常宁市胜桥、大堡、柏坊镇、江西省莲花县湖上乡、南岭乡、永新县怀忠镇的砖厂盗窃电动车电瓶,其中由伍某某负责开车、望风和销赃,其他人进入砖厂盗窃,盗窃价值共计5667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11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来到衡南县江口镇江口村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砖厂,盗得电瓶12个,经鉴定价值3600元。2、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来到常宁市胜桥镇大塘镇大塘村被害人彭某某的大塘砖厂,盗得电动车电瓶40个,经鉴定价值12120元。3、2013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眼子”来到常宁市大堡镇檀山村被害人黄某某的宏鑫砖厂内,盗得电动车电瓶36个,经鉴定价值9720元。4、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眼子”到常宁市柏坊镇五里亭村被害人肖某某的五里亭砖厂内,盗得电动车电瓶24个,经鉴定价值5760元。5、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来到江西省莲花县湖上乡江背村被害人李某某的江背砖厂内,盗得电动机电瓶49个,经鉴定价值13567元。6、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来到江西省南岭乡被害人颜某某的北门砖厂,盗得电动车电瓶32个,经鉴定价值8901元。7、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来到江西省永新县怀忠镇左坊村被害人林某某的左坊砖厂,盗得电动车电瓶10个,经鉴定价值30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偷盗的电瓶是废品,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黎某某在七次共同作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3、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完全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主观材料所作出,与被盗电瓶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矛盾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17:00分被常宁市公安局抓获就限制了人身自由,故被告人的刑期应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衡南县江口镇江口村被害人贺某某经营的砖厂,并将车停放在附近的公路旁。伍某某坐在车内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携带工具进入砖厂实施盗窃共盗得电瓶12个。当时巡逻民警将望风的伍某某抓获,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草丛中找回被盗电瓶,2010年11月15日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个电瓶价值3600元。2、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常宁市胜桥镇大塘镇大塘村被害人彭某某的大塘砖厂,由伍某某坐在车内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黎某某与陈某某携带老虎钳、扁担等作案工具进入砖厂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动车电瓶40个,后由伍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赃款870元。2014年2月19日常宁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40个电瓶价值12120元。3、2013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常宁市大堡镇檀山村被害人黄某某的宏鑫砖厂内,由伍某某坐在车内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黎某某与陈某某进入砖厂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动车电瓶36个,后由伍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赃款700元。2014年2月19日常宁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36个电瓶价值9720元。4、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驾车到常宁市柏坊镇五里亭村被害人肖某某的五里亭砖厂内,由伍某某坐在车内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黎某某与陈某某进入砖厂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动车电瓶24个,后由伍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赃款650元。2014年2月19日常宁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24个电瓶价值5760元。5、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莲花县湖上乡江背村被害人李某某的江背砖厂内,由伍某某坐在车内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黎某某与陈某某携带老虎钳、扁担进入砖厂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动机电瓶49个,2014年1月17日莲花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49个电瓶价值13567元。6、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南岭乡被害人颜某某的北门砖厂,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电动车电瓶32个,经鉴定价值8901元。7、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伍某某、陈某某来到江西省永新县怀忠镇左坊村被害人林某某的左坊砖厂,三人采用同样的分工,共盗得电动车电瓶10个。后在返回耒阳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截获,被告人黎某某弃车逃跑。民警当即将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扁担及被盗的10个电瓶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某。经鉴定价值3002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667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颜胜芳的损失89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贺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颜某某、林某某、林某乙、贺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伍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所盗电瓶应按废品计算。其辩护人认为三份价格鉴定意见与所盗电瓶实际情况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三份价格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物因有的已退还或灭失,致使被盗物品的成新率已无法确定故复核鉴定无法进行,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即被告人黎某某所盗电瓶均系被害人砖厂平时用于拖砖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并非废品。故对三份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七次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黎某某只是负责搬运电瓶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和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黎某某主要负责进入砖厂实施盗窃并担电瓶上车,其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被抓获,其刑期应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崔玉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