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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元氏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80K**小轿车,在元氏县飞机场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发生事故时,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83㎎/100ml。被告人左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80K**小轿车,在元氏县飞机场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许某某相撞,经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83㎎/100ml。以上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987号检验报告及当事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100ml以上,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予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做调解处理,可酌予从轻处罚。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对被告人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建芳审判员  李同肖审判长  张爱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