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曹秀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茉,该公司信贷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亮,该公司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佟春艳,该公司经理。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中心主任。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茉、赵长亮,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在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借款280万,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现已逾期,截止2014年6月16日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此笔贷款为担保贷款,保证人为,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本息,东湖支行信贷服务中心多次催要无结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确保我行债权的实现,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和诉讼费。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无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贷款人: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4‰;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由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与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债权人(乙方):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为确保2013年4月8日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2013年大恒村东银贷字第0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1日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4月2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另查,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非企业法人,隶属于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2、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94‰基础上加收30%);二、被告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未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盘锦朝富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大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信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