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黄旭海、林玉华、庄惠荣、庄杏娇、庄铭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黄旭海,林玉华,庄惠荣,庄杏娇,庄铭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安法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陈焕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蓓蕾,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黄旭海,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林玉华,女,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庄惠荣,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庄杏娇,女,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庄铭深,男,住潮州市潮安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黄旭海、林玉华、庄惠荣、庄杏娇、庄铭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旭海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28.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93.8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逾期利率23.76%计)。被执行人庄惠荣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315.5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03.23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逾期利率23.76%计),被执行人林玉华、庄惠荣、庄铭深对被执行人黄旭海应付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黄旭海、庄杏娇、庄铭深应对被执行人庄惠荣应付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予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庄惠荣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自行还清其应付还的借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黄旭海向申请执行人付还了借款人民币3977元。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51.9元及利息人民币1293.8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后另计),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于2014年月8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黄旭海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51.9元及利息人民币1293.8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后另计),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被执行人黄旭海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元,余款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包含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二、若被执行人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付还的款项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庄惠荣、庄铭深对被执行人黄旭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7元由被执行人黄旭海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中止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