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7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今年八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无稳定职业,家庭经济本就不宽裕,随着女儿的出生,经济负担更重了,可被告没有与原告同甘共苦,一起承担家庭的责任,反而经常在外赌博,还欠下赌债。为了家庭的完整,原告一直耐心劝说,希望被告能振作起来,重新开始生活,可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而且还要殴打原告,这使原告对婚姻生活逐渐产生恐惧。接着被告的所作所为更让原告接受不了,其擅自将生产工具挖掘机变卖掉,家庭所需的生活费也没有上交。到了2013年10月以后,被告干脆不回家生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生活。2014年5月的一天,原告在街上刚好碰到被告,就问被告催讨生活费,谁知不仅被羞辱一番,而且还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对婚姻的不珍惜,致使原告在感情上被冷落,经济上得不到依靠,长期过着这样的生活,促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希望。现双方已不可能和好,为尽快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女儿王某丙(倚)凡2007年8月14日出生的事实;3.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有一台挖机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不知原告现在对其感情如何,但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且为了女儿,也不想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希望女儿由其抚养,且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正月期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倚)凡。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偶而动手殴打原告,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双方分居至今,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一度感情亦较好。夫妻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系因相处不善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和猜疑,如果双方以后能够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