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娟妮诉被告李军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妮,李军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韩娟妮,女,汉族。被告李军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磊,男,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娟妮诉被告李军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妮、被告李军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娟妮诉称,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丰仪乡水道口村委会就丰水造纸厂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纸厂进行平整、整修,在纸厂院内养猪养鸡并耕种。2012年原、被告因其他事发生打架被告将所承包纸厂院内土地强行耕种,经索要无果。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返还其所抢占的承包土地;2、赔偿原告引起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而造成的误耕损失28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超辩称,原告2006年与丰仪造纸厂所签合同不是真实的。村委会证明丰水造纸厂于1996年已承包给了被告的父亲等3人经营,该纸厂与原告无关,主张经营权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元月1日兴平市丰仪乡水道口村委会与韩娟妮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丰水造纸厂承包经营者,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合同原件无法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反证:2011年4月25日原村长李榜民、书记刘俊跃证明及有现任村书记韩志锋2014年8月25日签名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言各一份,证明从1996年就由该村村民李智科、李智国、李智强合伙经营原丰仪乡水道口村村纸厂(即原丰水造纸厂),被告认为承包经营权在被���方,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她还未结婚,不知此事。根据证据规则和证据属性,结合本案的案情,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无法辨认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证言所证明的原丰仪乡水道口村纸厂即丰水造纸厂由案外人承包经营自相矛盾,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于证明其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丰仪乡丰水造纸厂归丰仪乡水道口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该纸厂在九十年代因涉及环保问题关停。纸厂所依附的土地对外承包、经营,先后有多人、多次承包,至诉讼时至的承包人具体是谁,谁具有承包主体,及原告是否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至开庭结束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能足以证明其就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在符合立案条件起诉后,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证明自己是承包经营者。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且和被告所提供的村委会相关证据发生冲突、自相矛盾,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娟妮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娟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