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华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司方波与徐小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方波,徐小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司方波,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徐小广,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模板,欠款共计139500元,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模板,欠款共计139500元,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一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柒万零陆佰元整(70600元),模板款,经手人徐小广,2012年6月5日。已付贰万元整(20000元);已付叁万元整(30000元),7月26号。”欠据二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18900元),模板款,经手人徐小广,2012年5月9日。”原告多次索要欠款13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9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司方波货款13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徐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