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德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德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秦天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月海,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德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被上诉人方德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6日,金利达公司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融旗公司、方德存承担因违约造成的2009年10月27日前的经济损失1696900元。2014年4月14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施月海,被上诉人融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杨毅,被上诉人方德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方德存以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利达公司(原四川省南部县第三建筑公司)杨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金利达公司完成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持有紫金公司一井田煤矿作业区的剥离土石方采煤工程,同时就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和考核、工程量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金利达公司依约组织部分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前往天峻县工程施工地准备施工。但设备进场后由于相关手续未全部办理,未能按时开工继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金利达公司进场的部分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在方德存和杨某某另外承包的其他工地进行临时作业。后双方发生纠纷,金利达公司遂依据有方德存签字的清单(无日期)、2009年10月27日欠条、2009年10月27日还款计划、差旅费、机械台班费、人员工资清单(无日期)四份材料,起诉要求融旗公司、方德存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方德存当庭陈述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的公章系其私刻,融旗公司陈述未在青海设立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金利达公司未提交融旗公司设立青海项目部及其持有紫金公司一井田煤矿作业区的剥离土石方采煤工程的证据。一审法院还查明,方德存于2009年11月12日晚23时许以遭到他人伤害及胁迫,向加害人出具了2196900元欠条一张、委托书一张、工程工地机械抵押的条子为由向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礼让街派出所报案。礼让街派出所向当事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证实:“在方德存非自愿的情况下,让方德存写了一个清帐对账单,这个清帐对账单的后面有一个欠款的总和是2194900元,还写了一个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在两年半之内、还清我的机械费、工人工资共计80万元”。2010年8月,本案由原四川省南部县第三建筑公司(即金利达公司)提起诉讼,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金利达公司上诉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7月28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金利达公司再次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宁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2月7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关于融旗公司、方德存是否承担因违约给金利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969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德存以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利达公司杨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金利达公司不能证实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实际存在及融旗公司也授权给方德存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方德存个人承担。金利达公司杨某某组织部分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前往天峻县工程施工地准备施工,但进场的部分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在方德存和杨某某另外的工地进行临时作业。说明方德存和杨某某是协商进行的,且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德存的违约行为在2009年10月27日前造成其经济损失16969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规定,方德存在他人胁迫情况下签字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等,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故金利达公司要求融旗公司、方德存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696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方德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7日起算,而方德存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因此,方德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实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金利达公司抗辩方德存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采纳。方德存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方德存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金利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方德存负担。金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多项事实错误。1、认定金利达公司组织部分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前往方德存和杨方峻另外的工地进行临时作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3月16日,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与金利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同年5月20日,金利达公司接到《进场通知书》后,依约组织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前往施工工地准备施工,但未开工,造成金利达公司进场的工程机械、车辆、人员的停工损失。在方德存其他工地进行临时作业的,不是金利达公司的工程机械、车辆和人员,而是杨某某个人带领的其他队伍。2、认定方德存在他人胁迫情况下签字的清单、欠条等,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事实是,因金利达公司进场但未开工,造成金利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对实际损失进行了核算,签署了《差旅费、机械台班费、人员工工资清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清单、欠条、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方仅有方德存的报案记录、照片和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认定胁迫行为不当。公安机关也因为证据不足,并没有最终定论。3、认定金利达公司不能证实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实际存在及融旗公司授权方德存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从一审庭审中,融旗公司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冒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且当地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实是否有人冒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融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私刻公司印章,仅凭二被上诉人为了推脱责任的相同说辞,就免除融旗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当。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西宁中院(2011)宁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进行实际施工,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重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金利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融旗公司答辩称,一是杨某某是金利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某,上诉人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又恶意将杨某某行为与金利达公司进行区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二是一审法院认定方德存受胁迫的事实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三是融旗公司没有设立青海项目部,法律规定成立分支机构应报备,金利达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仅凭项目部印章要求融旗公司承担责任。金利达公司也承认融旗公司没有授权方德存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方德存答辩称,2009年10月6日的对账单是杨某某签字的,证明在其他工地施工,并没有发生损失。金利达公司提交的据以起诉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是方德存在李某某的胁迫下写的,方德存也已报案,也承认是受杨某某的指使下对方德存进行胁迫的事实,故金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金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四川省南部县第三建筑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现对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方德存应否承担金利达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关于杨某某与金利达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金利达公司在起诉时追索案涉经济损失的主要证据是杨某某以金利达公司名义与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方德存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说明金利达公司认可杨某某代表金利达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工程的事实;其次,金利达公司在一审中从未否认杨某某代表该公司与融旗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是杨某某代表金利达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说明杨某某是以金利达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利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杨某某代表该公司所产生的,金利达公司与杨某某在本案中是一体的,并不存在各自独立的经济损失;最后,金利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该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待工,而与杨某某个人无关联的事实,故金利达公司二审辩称误工损失系该公司单独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与杨某某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方德存应否承担金利达公司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利达公司的施工代表杨某某与融旗公司方德存签订合同后,金利达公司杨某某组织部分工程机械、人员前往工地准备施工,由于相关手续未全部办理完毕,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机械、人员遂安排在方德存与杨某某承包的其他工地进行临时作业,后双方对工程的投入情况形成了数份对账明细。金利达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用于证明因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方德存提交的报案记录、门诊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借据等反驳证据,可以证明金利达公司提交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系由杨某某对方德存采取胁迫手段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方德存在受胁迫情况下的签认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金利达公司提交的清单、欠条、还款计划系无法律约束力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该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损失事实,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方德存不应承担金利达公司的经济损失。金利达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融旗公司应否对金利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金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德存应当向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金利达公司不能证明融旗公司青海项目部依法登记设立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方德存签订合同时取得了融旗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以及方德存以融旗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故融旗公司不应对金利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金利达公司主张融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金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方德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2元,由四川省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晓春审判员 吉素梅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