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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郝建华与李培宏、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华,李培宏,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郝建华,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培宏,,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艳,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郝建华诉被告李培宏、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华、被告李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华诉称,被告李培宏于2011年向原告郝建华借款115万元,原告郝建华与被告李培宏于2012年6月8日结算后,被告李培宏欠原告郝建华利息29.775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李培宏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培宏与被告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刘艳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经原告郝建华多次催要,被告李培宏不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培宏、刘艳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1.05万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均按1.5%计算);2、被告李培宏、刘艳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625万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月利息均按1.5%计算);3、被告李培宏、刘艳偿还原告郝建华利息29.775万元;4、被告李培宏、刘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培宏辩称,同意原告郝建华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李培宏无法偿还原告郝建华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艳未做答辩。原告郝建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培宏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培宏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培宏尚欠原告郝建华29.775万元;证据4、东胜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查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培宏与被告刘艳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培宏质证意见,对原告郝建华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郝建华所举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培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李培宏向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115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9月7日,2012年6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培宏出具两份借条、一份欠条,第一份借条写明被告李培宏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份借条写明被告李培宏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写明被告李培宏尚欠原告郝建华利息总计29.775万元,上述欠条系实际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出利息大约29.775万元,被告李培宏于2011年12月22日已偿还原告郝建华10.35万元(借款本金115���元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李培宏实际尚欠原告郝建华19.425万元(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李培宏尚未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培宏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建华与被告李培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郝建华要求被告李培宏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宏应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115万元。至于原告郝建华与被告李培宏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已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培宏向原告郝建华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务,被告刘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培宏、刘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出3%);2、被告李培宏、刘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建华借款本金115万���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出1.5%)。案件受理费107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培宏、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