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沙引航计算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科技术公司,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沙引航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055号原告思科技术公司(CiscoTechnology,Inc),住所地美国加州圣何塞市西塔斯曼道170号。授权代表Angela·M·Woo,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肖。委托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引航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湘钢。委托代理人林艳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思科技术公司与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惠珍、代理审判员叶菊芬、人民陪审员沈慧芸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追加长沙引航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引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被告陕西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岗升、被告长沙引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芳到庭参加了预备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长沙引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科技术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网络解决方案供应商,经过多年经营先后获得各类美誉,并于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进行经营。经过20年来在中国的经营,原告的“CISCO”名称早已家喻户晓。2009年,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计算机网络适配器等商品上。2013年6月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查验发现,被告陕西联合公司申报出口伊朗的120台价值32,400欧元的网络交换机上突出使用了“”标识,涉嫌侵犯原告的上述商标,故原告向上海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上海海关将该产品予以扣留。将上述网络交换机的序列号在原告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显示其中24台产品标签上的部分信息与原告数据库中信息不匹配,且与其序列号相应的原告产品已销售给他人;96台产品虽然信息匹配,但鉴于原告产品的序列号、MAC地址等信息都是预先由系统随机生成后附着到产品上,而与这些信息相应的原告产品于同年9月才出库并由经销商销售出去,故不能排除被告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上述信息的可能性。因此,该120台网络交换机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9月,机场海关再次查获陕西联合公司申报出口伊朗的120台使用了“”标识的网络交换机,其中3台产品标签上的部分信息与原告数据库中信息不匹配,且与其序列号相应的原告产品也已销售给他人,故该3台网络交换机亦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长沙引航公司虽然辩称其未参与到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中,但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长沙引航公司与陕西联合公司共谋进行侵权行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且两被告前后两次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情节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销毁库存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仓储费人民币825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陕西联合公司辩称:一、原告指控的123台思科网络交换机确系其销售给伊朗的客户,但第一次被海关扣押的网络交换机中有96台是正品,不构成侵权。第二次被扣押的3台网络交换机系因第一次货物被扣后的120台补货中的3台。二、123台网络交换机都是由案外人上海翰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翰友公司)帮其组织货源,陕西联合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侵权产品。其中,第一次被扣押的120台产品由案外人北京思源佳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思源佳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发货给上海翰友公司后再给陕西联合公司,上海翰友公司将被告长沙引航公司盖章的“Cisco产品购销合同”交由陕西联合公司盖章。后长沙引航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陕西联合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余元给长沙引航公司,并支付人民币18万余元给上海翰友公司,故该合同已经履行,该批货物具有合法来源,陕西联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来的补货也由上海翰友公司组织货源后给陕西联合公司,并在货物被海关扣押后将有长沙引航公司盖章的补货证明和签收单给陕西联合公司。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长沙引航公司辩称:其并未向陕西联合公司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对于第一次扣押的120台网络交换机,长沙引航公司之所以与陕西联合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完全是在扣押之后陕西联合公司为应对海关检查而要求签订和出具,此外并无实际交易行为,其对被控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对于第二次扣押的网络交换机,陕西联合公司向海关提交的补货证明和签收单并非长沙引航公司出具,上面的章是假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路由器、计算机网络适配器等,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在其宣传中使用了该商标,包括:关于原告2008年捐赠援助中国地震灾区的网络报道、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思科馆”的照片和网络报道、杂志、户外广告等。被告陕西联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计算机及耗材、配件等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3年6月5日,被告陕西联合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120台网络交换机,运抵国伊朗,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网络交换机用于网络数据传输交换︱有线︱无”,单价285欧元,总价34,200欧元。经上海海关通知,原告确认该批货物侵犯原告商标权,海关据原告申请于同年8月15日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陕西联合公司为此向海关递交其与被告长沙引航公司签订的“Cisco产品购销合同”及长沙引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该批货物的来源。海关经调查,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沪关知字(2013)第100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认为不能认定该批货物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裁定查封该120台网络交换机。2013年9月25日,被告陕西联合公司再次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120台网络交换机,运抵国伊朗,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网络交换机连接网络︱有线︱CISCO︱WS-C2960-24TC”,单价285欧元,总价34,200欧元。经上海海关通知,原告确认其中3台涉嫌侵权,海关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月7日扣留该3台网络交换机。陕西联合公司为此向海关递交有长沙引航公司盖章的补货证明和双方盖章的签收单,以证明该批货物系2013年6月5日报关货物的补货及其来源。海关经调查,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沪关知字(2013)第193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认为不能认定该3台网络交换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查封、扣押该3台网络交换机。上述123台网络交换机的外包装箱、产品说明书及机身上均标有“”标识,封箱胶带上有“CiscoSystems”字样。第一次扣押的120台网络交换机中,有98台的产品型号为WS-C2960-24TT-L,22台的产品型号为WS-C2960-24TC-L;第二次扣押的3台网络交换机产品型号均为WS-C2960-24TC-L。在WS-C2960-24TT-L型号产品的外包装箱标签上有产品型号、序列号、版本号、CLEI编号等信息,WS-C2960-24TC-L型号产品的外包装箱标签上有产品型号、序列号、版本号、箱编号、通用产品代码等信息,全部产品的机身标签上均有产品型号、序列号、版本号、MAC地址等信息。据原告在其数据库中对上述产品序列号进行查询,第一次扣押的120台网络交换机中,有12台WS-C2960-24TT-L型号产品的版本号、CLEI编号、MAC地址与原告数据库中相应序列号所对应的信息不匹配,12台WS-C2960-24TC-L型号产品的箱编号、通用产品代码、MAC地址与原告数据库中相应序列号所对应的信息不匹配,其余96台产品上相应序列号所对应的前述信息均与原告数据库中的信息相匹配;第二次扣押的3台网络交换机的产品编号与原告数据库中相应序列号所对应的信息不匹配。被告陕西联合公司对此表示确认。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授权,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飞虎律师在该公证处,分别就登陆“MicrosoftOutlook2010”浏览“wilsolee@cisco.com”邮箱中相关电子邮件内容及登陆“wwwin.cisco.com/grc/dfi”网站相关系统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上述公证内容显示:原告的与前述海关扣押的96台相同信息的网络交换机已销售给案外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出货时间为2013年9月;联强公司又将包括该96台产品在内的100台网络交换机销售给案外人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内特公司),单价人民币2,794元,下单日期为同年11月4日,货物签收时间为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5日,优内特公司与上海翰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翰友公司向优内特公司购买Cisco品牌的100台网络交换机,单价人民币2,800元,并约定卖方发货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收货人为王月永,后王月永于同年11月11日签收上述货物,其中96台产品的序列号与前述96台相同。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2159、2160号公证书。该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就上述优内特公司与上海翰友公司关于100台Cisco网络交换机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还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账确认单等证据,相关内容与前述公证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仓储费人民币82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及沪关知字(2013)第100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沪关知字(2013)第193号《关于进一步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2159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优内特公司与上海翰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账确认单,仓储费付款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世博会思科馆照片、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广告,原告数据库查询信息,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的海关查处材料(包括报关单、《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沪关知字(2013)第193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被告向海关提交的“CISCO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补货证明、签收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优内特公司与上海翰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账确认单,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公证书及购销合同等反映的内容也能够互相印证,均证明了原告的与海关扣押的96台相同信息的网络交换机的交易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交了一组产品照片,以证明被告陕西联合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报关出口的货物中,原告经海关通知后进行抽样拍照,所拍照的11台均是侵权商品,但其中7台产品后来不知去向,由此推断海关扣押的与原告数据库中信息完全匹配的96台网络交换机可能系被调换。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陕西联合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陈述,上海翰友公司向其告知,海关曾在2013年8月将扣押的货物还给上海翰友公司,上海翰友公司将其中的96台销售出去,后海关又让上海翰友公司将货物送回仓库,故上海翰友公司另行购买了96台补进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系其自行拍摄,其关于部分货物被调换的意见仅系推测而并无证据,经本院向上海海关及上海商神仓储有限公司核实,并未出现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陕西联合公司虽在庭后表示存在部分产品被更换的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明确被更换产品的序列号。此外,上海翰友公司向原告供应商购买与本案被扣货物信息相同的96台网络交换机的时间在2013年11月,其所称的换货时间远早于该时间,而海关将陕西联合公司报关的货物还给上海翰友公司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陕西联合公司的庭后陈述均不予采纳。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陕西联合公司提交了“CISCO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5日申报出口的120台网络交换机有合法来源。该购销合同上载明产品名称为WS-C2960-24TC-L、WS-C2960-24TT-L的产品数量各60台,单价均为人民币2,450元,总价人民币294,000元。原告及被告长沙引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长沙引航公司称上述证据是在陕西联合公司的货物被海关扣押后,其帮助陕西联合公司过单而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此外并无实际交易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真实性可以确认,但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首先,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与被控侵权商品并不完全相符;其次,在长沙引航公司否认履行过该合同的情况下,陕西联合公司未能提交被控侵权商品来自长沙引航公司的送货或收货凭证,也未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再次,陕西联合公司关于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陈述,也即上海翰友公司在收到北京思源佳通公司发送的货物后,将长沙引航公司盖章的合同交由陕西联合公司盖章,陕西联合公司仅支付少部分货款给长沙引航公司而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非合同相对方的上海翰友公司,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仅凭购销合同及发票难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长沙引航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陕西联合公司第二次被海关扣押的3台网络交换机,原告提交了盖有长沙引航公司公章的补货证明、签收单,以证明这3台网络交换机由长沙引航公司提供给陕西联合公司。被告陕西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批货物是上海翰友公司给其报关,具体来源不清楚,补货证明及签收单是货物被扣后上海翰友公司让其交给海关。被告长沙引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并未出具上述文件,并提出对文件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该补货证明及签收单的内容,是针对2013年6月5日报关的货物被扣之后的补货,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陕西联合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报关的货物来源于长沙引航公司,在无货运单据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补货证明、签收单亦难以证明此次扣押的货物系长沙引航公司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纳。据此,长沙引航公司提起的鉴定申请也无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长沙引航公司提交了长沙引航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易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易佳恒通公司)的思科合作伙伴计划优选认证书、长沙引航公司与武汉易佳恒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汤传法的身份证、齐鹏飞与汤传法的聊天记录、北京思源佳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物流运单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在被告陕西联合公司的第一批货物被海关扣押后,长沙引航公司应上海翰友公司的要求帮其过单,因此与陕西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与武汉易佳恒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作为其货物来源;该批货物在2013年5月28日由北京思源佳通公司发货,由上海翰友公司的王月永于同年5月30日收货。上述证据中,齐鹏飞与汤传法的聊天记录、物流运单信息打印件无原件,原告及陕西联合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原告及陕西联合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聊天记录、物流运单信息打印件均无原件,其余证据虽可确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长沙引航公司申请,本院通知上海翰友公司员工汤传法出庭作证。其陈述:2013年5月,上海翰友公司要出口120台思科网络交换机,陕西联合公司为上海翰友公司代理出口;上海翰友公司和北京思源佳通公司签订了易货协议,后者于同年5月将120台思科网络交换机发到了上海翰友公司,具体时间不清楚;北京思源佳通公司发货后,要求由陕西联合公司与长沙引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不清楚;汤传法只负责货物采购,货物卖给谁不清楚;同年9、10月,汤传法才知道海关查扣的事情,海关查扣的货物可能是其采购易货的货物,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汤传法所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言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情形,尤其对于其采购的货物是否上海海关扣押的120台网络交换机并不确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96台与原告数据库信息相匹配的网络交换机是否侵权商品;二、被告陕西联合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三、被告长沙引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其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96台与原告数据库信息相匹配的网络交换机是否侵权商品。原告指控被告陕西联合公司申报出口的123台标有“”标识的网络交换机系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网络交换机是一种扩大网络的器材,功能在于在子网络中提供更多的连接端口以便连接更多的计算机,从其功能、用途等方面看,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网络通讯设备属相同商品。鉴于被控侵权商品机身、包装箱及产品使用说明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故该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陕西联合公司提出有96台网络交换机系正品的意见,经审查,虽然该96台网络交换机标签上的信息与原告数据库中信息均能匹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及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该96台网络交换机的序列号所对应的原告产品确已销售给他人,且交货时间晚于陕西联合公司申报出口的时间,也晚于陕西联合公司所谓的换货时间,在陕西联合公司未能提供货物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远不足以认定该批货物系经原告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故本院对陕西联合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陕西联合公司申报出口的123台网络交换机均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陕西联合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陕西联合公司为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就第一次被扣的120台网络交换机提交了其与被告长沙引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就第二次被扣押的3台网络交换机则向海关提交了补货证明和签收单。如前所述,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长沙引航公司。陕西联合公司还表示全部侵权商品均由上海翰友公司组织货源,其中第一批120台由北京思源佳通公司发货给上海翰友公司,然陕西联合公司对其陈述的上述交易过程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陕西联合公司不能证明其申报出口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长沙引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长沙引航公司,故其行为非属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谋进行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对于侵权商品的销售存在事先共谋,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长沙引航公司虽未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但自认其事后为被告陕西联合公司与他人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交易签订销售合同并开具了发票,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来评判。本院认为,从主观上看,长沙引航公司虽在明知陕西联合公司与他人交易的情况下针对该交易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但其并不知道陕西联合公司与他人交易的货物具体情况,对于该货物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之行为系直接针对侵权商品而实施,起到为侵权商品流通提供便利条件的作用。本案中,长沙引航公司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的行为虽也违反相关规定,但与该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没有直接关联,该公司也未对涉案商品实施与商标侵权有关的行为,故不构成该条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长沙引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联合公司的责任承担。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陕西联合公司存在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请求陕西联合公司销毁库存内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所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证明陕西联合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商品的出口规模、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仓储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陕西联合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思科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思科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思科技术公司负担3,696元,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54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93元,由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思科技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陕西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沙引航计算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珍代理审判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