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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钟容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容守,袁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347号原告钟容守。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容守与被告袁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容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告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容守诉称,2013年12月7日17时50分,在沪南路出康花路约30米处,被告袁燕驾驶沪M-138**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894.18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4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1,824.18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燕承担��偿责任。被告袁燕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康花路北约30米路段处,被告袁燕驾驶沪M-138**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燕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894.20元,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4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4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400元。2014年7月10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钟容守因车祸致头部外伤,脑震荡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沪M-13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袁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袁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4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894.2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费用,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情支持1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停车费40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634.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344.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7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余款1,840元由被告袁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容守8,634.20元;二、被告袁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容守1,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此款已由原告钟容守预交),由原告钟容守负担38.50元,被告袁燕负担31元。被告袁燕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