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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万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万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委托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淑英。上诉人杨国军与被上诉人万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杨国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岩,被上诉人万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7日,万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国军于2012年11月28日从我处赊购饲料价值5万元并给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还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不还,请求依法判令杨国军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国军辩称:欠款35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我准备起诉我的债务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国军于2012年11月28日从万淑英处赊购饲料,价值5万元并出具欠据。后杨国军还款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故对万淑英要求杨国军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杨国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杨国军偿还万淑英人民币35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杨国军负担。杨国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错误,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经营猪饲料生意,上诉人是兽医。同村张洪利有一规模较大的猪场。为了推销猪饲料,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提出合伙向张洪利的猪场送饲料,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出资进饲料,上诉人负责销售,利润分成。后张洪利与上诉人对账,尚欠饲料款46635元,因为上诉人负责销售收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就出具了本案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淑英辩称:双方从来没有合伙经营,上诉人购买饲料,销往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当时没有钱,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国军从万淑英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据,买卖关系明确,现万淑英要求给付欠饲料款,杨国军应予给付。上诉人称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上诉人一审中对欠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另案起诉张洪利,且对合伙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杨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