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胜友、岳立全、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远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马胜友,岳立全,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友,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立全,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胜友、岳立全、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远扬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在新野县上港工业园区经三路纬五路交叉口处,被告岳立全驾驶的豫RA63**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胜友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胜友、被告岳立全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7814.10元。2014年2月2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豫RA63**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路港远扬公司,岳立全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立全已支付原告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27814.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各为1230元,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41天为2296元、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4天,原告请求按81天,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共计453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的24%为36119.71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多处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225.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岳立全驾驶的豫RA63**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225.81元,扣除被告岳立全已垫支的24000元,为63225.81元。因交强险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岳立全、路港远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港远扬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3225.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岳立全负担138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岳立全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等费用应在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马胜友、岳立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路港远扬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准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马胜友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审综合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的24%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