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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美波与陈金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波,陈金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孙美波。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金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春龙。委托代理人许云雷,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美波诉被告陈金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波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陈金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雷、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波诉称,2013年11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陈金瑞驾驶鲁N×××××号车(车主陈金瑞,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8线39公里+760米处,与赵永奇驾驶的鲁N×××××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施工人员孙美波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交认字(2013)第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各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6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瑞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金瑞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有逃逸及醉驾的嫌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孙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陈金瑞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8线39公里+760米处,与赵永奇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车上人员原告孙美波受伤,被告陈金瑞将自己身份证交由原告孙美波方人员后,因临时有事驾车驶离现场。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交认字(2013)第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瑞驾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永奇及原告孙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美波先后在乐陵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花医疗费14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瑞已先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孙美波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道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交通事故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并肾包膜下血肿,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孙美波,登记车主系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平原公路局。肇事车鲁N×××××号轿车驾驶员、车主均系被告陈金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美波、赵永奇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年6月13日,赵永奇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及放弃对鲁N×××××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索赔的申请,经审查,赵永奇在本事故中并未受伤,准予其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1200号认定书、陈金瑞驾驶证、鲁N×××××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乐陵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平原县泰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平原公路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3)第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陈金瑞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有逃逸及醉驾的嫌疑,对于原告孙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陈金瑞在事故发生后,看到原告受伤不重,而自己有特殊情况急需离开,并将自己身份证留给受害人后,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对此事实,原告孙美波和被告陈金瑞陈述一致。第二、被告陈金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而不是驶离现场的行为。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陈金瑞有逃逸及醉驾的嫌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没有证据仅靠推测和嫌疑的认为,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驾驶员被告陈金瑞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免除约定,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在责任免除约定项的范围内且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陈金瑞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未有证据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陈金瑞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中应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孙美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4340元。有乐陵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孙美波于2013年在乐陵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参照2013年执行的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1800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营养期限60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共计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7500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原告孙美波误工时间150天,原告孙美波系平原县畅达道路标线施工队职工,按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美波提供的平原县畅达道路标线施工队误工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五、护理费7500元。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孙美波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15天期间有儿子孙亮、妻子刘洪珍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刘红珍一人护理,刘红珍、孙亮系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刘红珍的月平均工资2900元,孙亮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费共计2900×2+1700=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美波提供的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7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财产损失890元。有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平原公路局证明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630元。原告孙美波提供出院时转送病人服务车收费单据一张、乐陵市人民医院出诊费单据一张,考虑原告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事实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支持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美波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均无不能住院的情况,其要求住宿费和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鲁N×××××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00元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鲁N×××××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波的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30元、财产损失8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波医疗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90元。被告陈金瑞已为原告孙美波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孙美波,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孙美波退还被告陈金瑞18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做鉴定是为了确定原告孙美波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30元、财产损失8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5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波医疗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90元。三、第一、二项共计4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金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履行后,由原告孙美波退还被告陈金瑞18000元。五、驳回原告孙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95元;原告孙美波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占忠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