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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锁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712号原告陈锁英。委托代理人周洁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地址:丹阳市华阳路华阳商城1号楼102室。负责人吴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锁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按照原告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给付50%保险金,并且扣除免赔额500元,同意赔付17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29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24日,周群宜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轿车,沿丹金公路行至珥陵三陵桥北侧路口处,与张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群宜与张金秀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世贸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及配件费用4470元。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保险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故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扣除免赔额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锁英保险金3970元二、驳回原告陈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