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辖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菲与XXX、周苏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XXX,周苏萍,牛国平,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昆山精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辖初字第0090号原告王菲。委托代理人余钟、王攀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周苏萍被告牛国平。被告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24901-9,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兰泾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泰岭,江苏华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告)。被告昆山精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7916-8,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紫荆路15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菲与被告XXX、周苏萍、牛国平、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昆山精裕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委托证明及被告的工商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借条》一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XXX使用,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借条成立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XXX的账户,因此,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昆山,出借资金的履行地亦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约定管辖之说,因该约定双方未确认,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管辖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昆山隆鑫达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