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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胡杰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胡杰,1981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徐菲、钱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333号16楼,(组织机构代码68217611-7)。负责人陈锁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禹、胡昕。原告胡杰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禺、胡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诉称:2013年12月12日,胡杰所有的苏B×××××号汽车被于广武所驾驶的苏B×××××号水泥罐车侧翻挤压损毁,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于广武、胡杰均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胡杰所有的苏B×××××号汽车已向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长安公司拒不赔付。胡杰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长安公司向胡杰赔付清障施救费300元,车辆拆检费5500元,停车费645元,本案评估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97100元,合计1083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负担。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因胡杰所主张的停车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不应当由长安公司承担,对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且胡杰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长安公司在赔付完毕后,要求行使对涉案水泥罐车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胡杰向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苏00×××99)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00×××00);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9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35分许,于广武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五爱路工商银行前工地围挡处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右后轮碾压道路基井水泥盖板损坏塌陷,造成车辆向右侧翻,侧翻过程中,车头右侧挤压胡杰停放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及顶棚、水泥搅拌罐中后部挤压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杜先凯人体,致二车损坏,行人杜先凯受伤经送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该事故由于车辆碾压道路基井致基井水泥盖板损害塌陷造成车辆向右侧侧翻。于广武、胡杰、杜先凯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该事故系交通意外。因受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挤压,胡杰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车身严重变形毁坏。审理中,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胡杰所有的苏B×××××号汽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锡价鉴道法(2014)021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1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停车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杰在长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均合法有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长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胡杰赔偿;长安公司所陈述的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停车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长安公司要求对水泥罐车行使追偿权的抗辩意见,因追偿权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长安公司可另行告诉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杰车辆损失费103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评估费4800元,两项合计7171元(已由胡杰预交),由长安公司负担,长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胡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表:损失计算方式清障施救费300元车辆拆检费5500元停车费645元车辆损失费97100元合计:10354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