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俄尖多杰与索南才让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俄尖多杰,索南才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俄尖多杰,男,藏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南才让,男,藏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索南扎西,男,1957年5月16日,藏族,,退休干部。上诉人俄尖多杰与被上诉人索南才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海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俄尖多杰,被上诉人索南才让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俄尖多杰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子科滩镇切卜藏村、日干村修建18套游牧民定居房项目合同。每套造价63336元。随后,太娃加与被告索南才让口头协商将此项目中的15套房子的修建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索南才让将工程交给洛桑尖措,由洛桑尖措负责建设此项目;洛桑尖措当年修建完工12套。按照合同工程总造价760032元,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交工。结算时,华夏公司扣除建筑材料款红砖176200片,每片0.62元,计109244元;窗户12户,每户1188元,计14256元;木门12个,每个245元,计2940元;防盗门12个,每个630元,计7560元;藏式装饰12户,每户2000元,计24000元;吊顶12户,计19200元;12户外墙漆每户600元,计7200元;税费16873元;管理费11400元;挂靠费1920元;招标费5604元;验收费600元;质保金38001元;维修款19284元;民工工资8000元;共计扣除工程款286082元。原告俄尖多杰向被告索南才让支付工程款40781元,给洛桑尖措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合计支付被告及洛桑尖措工程款165781元。被告索南才让给原告俄尖多杰回扣每套房子转让费5000元,12套共计60000元。2012年11月25日,10多名被告的民工到兴海县政府上访,要求给付民工工资266500元,此事由兴海县公安局、游牧民定居办公室、劳动监察大队组成工作组处理此事,决定民工工资266500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又支付了被告民工的工资107250元。2013年交工验收时,原告对被告委托洛桑尖措承建的工程房进行维修,支付维修款43320元,给付五户村民自己维修费13000元,支付维修款共计56320元。偿还支付被告赊欠的木料款65000元,以上扣款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740433元。从12户项目房的工程总价760032元中减去由华夏公司扣除款及原告支付被告和洛桑尖措的工程款、木料款、转让费、维修费、民工工资等740433元后还剩余19599元。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俄尖多杰转包兴海县游牧民定居项目房12户的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索南才让时,双方之间虽未签订转包合同,由原告委托其好友太娃加与被告索南才让口头协商;此项目交给被告索南才让和洛桑尖措共同修建,故此案中俄尖多杰转包给被告索南才让工程的事实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交本庭的手机谈话录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与此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此证据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原告俄尖多杰提出其已支付被告索南才让340781元及公安干警撕毁原告俄尖多杰给付被告索南才让340781元的证明,并举出的“通话录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中,原告俄尖多杰与华夏公司签订修建17套子科滩镇切卜藏村游牧民定居项目合同,原告俄尖多杰又将此工程让被告索南才让修建,被告修建房屋后,房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原告盲目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被告索南才让和洛桑尖措。双方在口头协商时,也未约定如房屋未达标,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俄尖多杰支付被告索南才让340781元,原告俄尖多杰已提交给本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俄尖多杰提出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139元和原告替被告维修房屋误工费100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俄尖多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俄尖多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俄尖多杰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兴海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给付的340781元工程款,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未予以查明。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各项工程款共860258元,减去工程造价760032元,上诉人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226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2、即使双方在工程转让承包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当严格按照工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其应当承担因维修工程所产生的费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录音证据并不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因此,此录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索南才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转包兴海县游牧民定居项目房12户的建设项目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时双方之间虽未签订转包合同,但上诉人将此项目交给被上诉人修建,本案中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手机中的谈话录音,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与此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此证据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华夏公司签订修建17套子科滩镇切卜藏村游牧民定居项目合同后,上诉人又将此工程让被上诉人修建,房屋修建完后,所建房屋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盲目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口头协商时,也未约定如房屋未达标,维修费用应由谁承担,上诉人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40781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00139元和替被上诉人维修房屋的误工费10000元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俄尖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盛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让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建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