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爱红与杨少辉、王朝霞、刘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红,杨少辉,王朝霞,刘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爱红与杨少辉、王朝霞、刘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闻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梁爱红,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月珍,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少辉,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朝霞,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少辉之妻。被告刘永宏,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爱红与被告杨少辉、王朝霞、刘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月珍、被告王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辉、刘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红诉称,2012年8月19日经人介绍,被告杨少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永宏提供担保。由杨少辉出具借条一张,刘永宏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少辉、王朝霞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因起诉本案所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少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王朝霞辩称,首先,杨少辉向原告梁爱红借款一事我根本不知情,我也没有见到这笔钱,杨少辉没有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杨少辉是出于自愿借款还是胁迫借款,我也不清楚,我现在也联系不到杨少辉,不能确定借钱的用途。再次,我跟杨少辉在结婚初期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做过约定,杨少辉在外借钱由其自己偿还,与我无关,我的家人、朋友可以作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刘永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少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爱红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爱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杨少辉,担保人:刘永宏,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永宏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少辉与被告王朝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梁爱红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少辉向原告梁爱红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少辉所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爱红主张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被告杨少辉、刘永宏给原告梁爱红所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利息,原告梁爱红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利息的其它证据,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杨少辉应当支付,借款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少辉与被告王朝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为被告杨少辉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朝霞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永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永宏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辉、王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梁爱红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刘永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少辉、王朝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少辉、王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雅惠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