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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某,农民。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任某与被告孙某乙于××××年××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孙某甲。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22日,二人口头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孙某甲现随任某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负担一半孩子抚养费,并按昌黎县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的一半给付保姆工钱,即每月给付886元(6134÷2÷12+1260÷2=886元),同时负担孩子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孙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他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的母亲任某与被告孙某乙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任某与被告孙某乙生一子孙某甲。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同居生活,2014年5月22日,任某与被告孙某乙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及保姆费886元。本院认为,任某与孙某乙同居生活并生一子孙某甲,作为父母,二人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现年一周半,需要有人全天照顾,因此,作为父亲,被告应当负担孙某甲大部分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孙某甲满18周岁止。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3000元。二、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孙某乙负担二分之一(凭正式票据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