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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春杨诉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杨,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高春杨,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春杨诉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杨诉称:我和孙涛本是老乡,平时联系较好,均有各自的经营业务。2006年7月,孙涛找到我,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我认为平时关系不错,经营有困难,应该相互帮助,就先后借给孙涛43万元,约定��个月归还,并言明若未按时归还,按月息两分计息。被告孙涛归还了二十余万元,下欠十九万元,至今未归还。期间我多次找到孙涛讨要,并通过其叔父催收。但是孙涛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付欠款。后来,再次打电话催收又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我现在企业破产,面对还账、赔偿经济枯竭,连生活都难以维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涛归还我所欠借款19万元及利息319200元,共计509200元。被告孙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被告孙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高春杨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孙涛05.10.26。”2006年1月25日,被告孙涛又向原告高春杨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正孙涛06.1.25。”2006年7月28日,被告孙涛向原告高春杨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孙涛06.7.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认可被告孙涛归还24万元,剩余19万元一直推托未还。2014年3月31日持借条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涛向原告高春杨借款共计43万元并出具借条,应予偿还。被告分批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9万元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春杨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代审 判员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