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武林香与吕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林香,吕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林香,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义棠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岭北村村民。上诉人武林香因与被上诉人吕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上诉人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吕明与被告武林香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吕明)在孝义市岭北村有洗煤厂一座,乙方(即原告武林香)愿将该厂租赁,并在此基础上扩大生产,投资建设,双方义务、权利如下:一、甲方同意在原洗煤厂的基础上,由乙方投资建设辰昌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不得干涉该公司的筹建经营。二、……十一、租赁费交付时间2009年起,每年2次,即7月底一次,12月底一次,每年总计25万;后二年须提前至每年前12月底交清,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一年,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两年以上终止合同。十二、辰昌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十三、该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可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一并具有法律效力。十四、该合同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该合同由被告吕明、原告武林香、中间人张继生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孝义市梧桐镇岭北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第二日,被告吕明申请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孝义市辰昌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梁兆治(原告丈夫)100万,吕明100万。后因武林香不同意,未予核准。原告租赁后,即对洗煤厂进行了改建、投资。但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租赁费。2008年10月7日,吕梁市环保局对辰昌煤业有限公司下发了环评手续。2009年7月,孝义市政府对辰昌煤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土地手续的批复。2010年1月15日吕明注册成立了吕梁孝义辰昌煤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吕明30万,朱廷信(吕明之父)20万,法定代表人为吕明。另查明,被告吕明与孝义市梧桐镇岭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岭北辰昌煤业有限公司占地合同》,被告据此需每年上交村委21600元,自占地以来,被告已上交村委100400元。2011年9月,被告吕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林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5万元。原审法院以(2011)孝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林香支付租赁费的60010即45万元。判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下发(2013)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30日,原告武林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明将洗煤厂的土地使用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将吕梁孝义辰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判令吕明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以(2011)孝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判令吕明按合同约定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上诉人武林香名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吕明办理土地证时按土地审批手续办理;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告吕明于2013年5月31日带人开装载机到原告租赁的洗煤厂,将洗煤厂的大门堵住。当日,原告向孝义市梧桐镇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10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又带人到洗煤厂将厂内办公大楼及库房等多处房屋的玻璃打砸损坏,继续封堵洗煤厂大门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至今末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包括已判决的费用。被告也未按照(2013)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变更证照名称。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洗煤厂承租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租赁费用,属于违约在先,被告采取封堵大门的行为,也属于不当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单方面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林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审原告武林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三、责成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关系,二人之间的其他纠纷已另案处理。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租赁的、正在运行的、工作场所大门堵住至今无法工作,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竟然脱离本诉事实将已处理的纠纷混为一谈,将被上诉人的侵权成合法化,继续支持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为本案事实。双方的纠纷已由多级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扩大纠纷损失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的过错而予以支持,明显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吕明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武林香2008年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至今,五年多的租赁费未交,武林香已构成严重违约。二、由于武林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洗煤厂工商营业证进行年检,武林香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生产行为。三、根据《洗煤厂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答辩人有权采取措施,停止武林香继续生产。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武林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施阻止上诉人生产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10日,且一直持续至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之日,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理由为双方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一年,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两年以上终止合同。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请求交付租金、上诉人请求变更企业相关证件,且均诉至法院主张各自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责任本院已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586、58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双方之间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不能依约履行已经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交付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其权利,故被上诉人继续采取堵大门等行为阻止上诉人生产,且仍以双方对此有约定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洗煤厂大门堵住、厂区房屋玻璃砸损之行为显属违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洗煤厂正常通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未主张具体赔偿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明立即排除妨害,恢复上诉人武香林所租赁被上诉人吕明洗煤厂的正常通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舒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