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世成、李仲秋,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周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世成,李仲秋,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周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周家坝***号。法定代表人:蒋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世成,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薇,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秋,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飞,该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周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文平,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世成、李仲秋,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周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损害财产仅有19774元,部分证明损失的证据系林世成、李仲秋伪造,二审法院判决锦华公司赔偿4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南充市顺庆区信鸽协会不是对信鸽价值进行鉴定的合法机构,应由法定机构作出认定。(二)锦华公司进行拆迁时,并未导致信鸽的死亡,只是造成信鸽飞走,并未造成损失;关于鸽子的种类也仅仅是林世成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错误。锦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虽锦华公司称部分证实损失的证据系林世成、李仲秋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二)锦华公司认为信鸽只是飞走并非损失的理由,不符合信鸽的生活特性,也无证明信鸽飞走后再行飞回的证据,该理由不成立。(三)在双方对扣除《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办公用房391680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剩余评估财产价值为81万余元,其中涉及信鸽部分为56万余元。对涉及信鸽部分,林世成已经出示了信鸽资料、赛鸽血统卡、获奖信鸽照片、信鸽协会GPS卫星测距使用卡、信鸽协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灭失信鸽的价值,林世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锦华公司在无任何相反证据,也无法提出更权威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仅仅口头提出相关质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损毁财产确已无法确认的实际,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引发本案的过错,认定赔偿金额,系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从认定赔偿金额看,判决锦华公司赔偿40万元也并未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