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蔡元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元福,王成爱,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春太,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蔡元福,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成爱,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蔡元福,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敦华,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苗杨,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厚付,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大红,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蔡元福、王成爱、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伊春太、被告蔡元福、被告王成爱的委托代理人蔡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蔡元福于2013年3月28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6793711,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成爱、王厚付、王敦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大红、苗杨自愿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蔡元福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是我签的字,钱我没见过,我也没使,借的钱是王敦华的外甥邵涛使了,我现在也一直催着他们偿还贷款,我现在也没钱还,我从邵涛处买了一套沿街楼,实在不行我就把房子买了,偿还贷款。被告王成爱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蔡元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元福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06793711,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0000‰。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成爱、王厚付、王敦华三人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对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蔡元福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6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大红(被告王厚付之妻)、苗杨(被告王敦华之妻)自愿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蔡元福在沂水农商行办理金额20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用途和原因等事项已知情,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蔡元福发放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六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蔡元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成爱、王厚付、王敦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大红(被告王厚付之妻)、苗杨(被告王敦华之妻)向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蔡元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成爱、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爱、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元福追偿。对于被告蔡元福借款其没见过,也没使,借款是王敦华的外甥邵涛使了的答辩意见,被告蔡元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蔡元福将该笔借款借给绍涛使用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涉及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成爱、王敦华、苗杨、王厚付、张大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京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