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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卢林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林兵,陈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林兵。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07年1月9日因盗窃被广西南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宋某及许洪国(另案处理)等来到本市大溪路298号何军伟的出租房,窃得一楼房内的一辆助力车。2、2013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宋某及许洪国撬门进入本市大溪镇上坦头村高桥78号侯杰的租住处,窃得房内人民币200余元。3、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宋某及许洪国撬门进入本市大溪镇上坦头村上坦头16号林友富家中,窃得二楼房内一部苹果4手机、一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本市大溪镇良山村517号卢方财家中,窃得其停放的一辆绿驹电动车、一辆奔宝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5、2014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等人来到本市大溪镇良山村319号张华棉的住处,窃得其停放的两辆绿驹电动车。经鉴定,其中被窃一辆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40元。6、2014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及许洪国等人进入本市大溪镇298号何军伟的出租房,窃得房内现金300余元。7、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卢林兵等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官路村A区16号颜帮贵家中,窃得二楼房内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及钱包内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8、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陈某及许洪国撬门进入本市大溪镇下村村中心路188号林宝根的家中,窃得一楼的一辆法拉利山地自行车等物。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卢林兵、陈某来到本市大溪镇良山村592号安康的出租房,窃得其停放的一辆铃木助力车。10、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等溜门进入本市大溪镇银河新村7排5号陈小燕的家中,窃得一楼前间的一辆绿佳电动车、一辆绿驹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11、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撬窗进入本市大溪镇桥里村赵彩娇家中,窃得三楼一台T**液晶电视机、四楼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爬梯子翻窗进入大溪镇桥里村李敏君家中,窃得二楼一台黑色组装电脑及裤子内人民币600余元、一楼一辆钱江助力车等物。12、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卢林兵爬梯子进入本市大溪镇平山新村陈小球家中,窃得二楼房内一条裤子和裤子内人民币1500元,一楼一辆绿驹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13、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卢林兵爬梯子翻窗进入本市大溪镇桥里村359号马小玲家中,窃得二楼客厅一台酷开液晶电视机,四楼卧室一部苹果4手机和人民币135元,一楼一辆绿驹金炫风电动车、一辆绿驹电动车。经鉴定,被窃赃物价值人民币5210元。现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14、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卢林兵爬梯子翻窗进入本市大溪镇桥外村谢照云家中,窃得二楼客厅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4200余元,三楼房内一台夏普液晶电视机,一楼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六包黑利群香烟、两包软壳中华香烟、两包硬壳中华香烟等物。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24元。现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李某、卢林兵爬梯子翻窗进入大溪镇桥外村A区10号赵加东家中,窃得一楼一辆绿驹小龟王电动车、一辆钱江五羊公主电动车。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0元。2014年4月1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五洲大酒店附近刑事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案;同日12时许,在本市大溪镇潘岙村下洋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卢林兵;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李某协助下,在本市泽国镇五洲大酒店旁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4月2日17时许,在本市泽国镇商场大道附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照云、赵加东、李敏君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及领回记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林兵、陈某、宋某结伙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卢林兵、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林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对四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